去年曾引起軒然大波的「以IPO招股價為標準針對PE浮盈徵稅40%」的傳言並未成為現實,但對合夥制PE/VC機構來說,稅法現行的制度仍然有其需要完善之處,各地徵收標準不一,徵稅時點與基金投資週期不匹配等問題對機構形成很大困擾。立法層面尚未完善的情況下,基層稅務部門徵收標準往往因人而異。
合夥機構不應該被徵收企業所得稅,但這裡是在天朝…
有限合夥目前是國內PE基金的主要組織形式,最大優勢便在於其稅收穿透作用,按照現行稅法,通常不對合夥機構徵收企業所得稅,僅在出資人層面徵收,而公司制的PE基金則無法避免企業所得稅。
事實上,十幾年前國務院曾對此有政策出台,國發[2000]16號文規定:從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對合夥企業徵收企業所得稅,其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這一規定在國家行政法規的層面上確立了合夥制企業不徵收企業所得稅的原則。另外,包括在2007年出台的《合夥企業法》以及國稅總局財稅[2008]159號文等文件中也對此一再確認,並定下了對經營所得「先分後稅」的原則。
但上述法規條文對合夥制企業稅收政策的規定並不詳盡,在諸如徵稅時點、額度等問題上並未明確。
成本沒回收,先被徵稅
德同資本董事總經理田立新表示,目前一些地方稅務部門的徵稅時點取決於機構的項目退出,往往在基金只有一個項目退出的情況下邊要求繳稅。北京一家VC機構合夥人更是明言,「一旦有流動性回流,稅務部門就馬上會找上門來。」
田立新表示,這使得很多LP很難接受,「等了三四年甚至更長,終於剛剛有項目退出,部分成本可以回來,但稅務局的先來了。」
深圳市創業投資同業公會常務副會長王守仁對此直言,很多稅務部門對PE行業缺乏認識,徵稅概念往往還停留在針對單個投資機構或者自然人上。他認為,有限合夥制機構不存在註冊資本,也不存在資本公積,有限合夥機構也不是納稅主體,只是投資人的一個投資經營活動的通道。
王守仁指出,PE行業不可能進行年度稅務核算,PE是在封閉期內進行長線投資,週期長的同時,年度收益也並不確定,和企業不同,基金盈利之後,本金不可以繼續拿來作為主體再投出去。基金作為一個集合投資者,必須進行跨年度的綜合核算收益和成本。因此,在有限合夥制基金獲得盈利之後,應當先對出資人還本,之後才將盈利繳納所得稅。
「就好像一個企業的經營活動是出售產品,你可能針對賣出的某一件商品來徵稅嗎?」他反問。
躲到新疆也沒用
在經歷過PE野蠻生長期之後,天津、四川等地逐步提高基金門檻的同時,新疆、西藏等「PE處女地」此前廣受關注,例如,新疆15%的企業所得稅比內地低近10%,很多機構針對政策紅利而將業務遷移至此,但田立新認為,稅收政策條款不完善,導致不同部門之間可以有很大的理解偏差, 在入駐時地方政府、稅務部門給予的優惠政策和退稅承諾,一旦與稅務總局層面的思路不相符,那麼很可能會出現政策撤銷與承諾無效的情況。
事實上,財政部、國稅總局此前便曾在財稅[2009]1號文中規定,「中央稅、共享稅以及地方稅的立法權都集中在中央,除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下放地方的具體政策管理權限外,稅收政策管理權全部集中在中央。」也就是說,從現有法規角度考慮,政策風險無法規避。
在徵稅額度的問題上,同樣令很多合夥制股權投資機構憂心。田立新表示,按照現行規定,合夥企業的投資者的經營所得,需按照個體工商戶的標準進行徵稅,那麼便意味著個人LP所需要負擔的徵稅額度最高將可以達到35%,一旦按照該標準落實實施,必將極大打擊投資人參與合夥制基金的積極性。
PE稅法一個字「亂」,兩個字「尋租」
有早期投資人指出,對天使、種子期投資來說,項目成功率通常會更低,如果稅務部門只著眼於盈利的項目進行徵稅,那麼無疑會出現越是早期投資,稅負越重的情況,這無疑抑制了主要服務於小微企業的早期投資基金的投資積極性。
必須注意的是,由於現行稅法存在局部空白,導致各地稅務部門標準差異很大。一位南方創投機構的合夥人向記者坦言,從稅收政策最終落實情況來看,不同城市、不同轄區,甚至不同稅務辦公室人員的徵收標準都並不一致。這在政策層面出現差異化的同時,甚至也給一些稅務部門創造了尋租空間。